(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原告党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在肖家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在南京打工期间,因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抱着四岁的小孩离家出走,当时,小孩生病。全家人到处寻找,后又通知被告娘家人帮助寻找仍未果。现已过去9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相见无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北神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2,证人张保贵的证言、证人杨永富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孩子、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20日在原铜川市郊区肖家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未取名,出生年月不详)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过嘴。2005年农历1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无音讯往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往来,双方分居已八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时将孩子带走,故孩子暂由被告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故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暂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左菊红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