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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孟四娟、施建飞等诉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705号红旗小区1幢5楼。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乙。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韩丙原系被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09年12月17日9时许,案外人方立与韩云堂在绍兴市区秦望路270号某甲公司仓库门口,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方甲用手往韩丙胸口推了一掌,致韩丙后退从仓库平台跌落,后脑着地昏迷。韩丙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368.15元。因抢救无效,韩丙于2010年1月14日死亡。原告韩甲、韩乙曾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派出所(易甲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仟元正。2010年4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方立犯故意伤害罪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原告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该院认为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之诉请尚属合理,该院均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请求赔偿被抚养人韩甲的生活费,韩甲虽听力残疾,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韩甲因此而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恤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依法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自认尚未支出过医药费,也无法确定医药费的具体数额,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尚未产生该部分损失,故可在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请求解决,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该院遂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其中判令被告人方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917元、护理费1917元,合计47214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人方丙应赔偿47014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6日,施某某向金丙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2月18日,该局作出金工伤字(2011)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施某某对此不服,同年4月27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社保局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金工伤字(2011)2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某甲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但该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请,某甲公司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30日,四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但该委逾期未通知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另认定,四原告的合理工伤待遇如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丧葬费142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44元,供养某属抚恤金24696元,合计为355878.94元。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12月17日韩丙所受伤害已被金丙保局认定为工伤,且为(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韩丙系工伤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韩丙缴纳工伤保险,现四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院按照事发前一年即200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1元的标准计算20倍为315620元;丧葬费该院按照事发前一年即2008年绍兴市区职工平某某工资2856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42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韩丙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372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1280.44元;孟某某系韩丙之母,事发时已年满75岁,其系由韩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主张一次性供养某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供养某属抚恤金的金额该院按照韩丙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372元的30%即411.60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24696元;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侵权人方丁张并已获赔,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给四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5878.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尚应支付给四原告350878.94元。四原告称某甲公司支付的该5000元并非本案所涉赔偿款,而是其他纠纷,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该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征询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的意见,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院递交了诉讼请求书,故该院追加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的请求,该院认为韩丙工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167368.15元,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韩丙的近亲属即四原告支付该费用,现四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该医疗费由被告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认为韩云堂之伤于2012年8月6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为工伤,故自该日起起算时效,该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仅承担医保费用内的医疗费,该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对韩丙的全部医疗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又辩称本案应追加实际侵权人方甲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被告某甲公司对四原告负有法定的工伤赔偿义务,至于被告某甲公司与实际侵权人方甲之间因本案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另行处理。因实际侵权人方甲已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与该院上述确定的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并不发生重合,故该院对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应扣除实际侵权人方甲已赔偿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依照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人民币350878.94元;二、被告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人民币167368.15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或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凭空认定韩丙受伤为工伤。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之处。具体包括丧葬补助金应按金丁区标准而非绍兴市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孟某某除韩丙外,尚有其他子女;被上诉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主张一次性供养某属抚恤金依据不足;案外人方甲赔偿给四被上诉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金额未查清而致判决错误;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未经核实且未区分非医保用药而予以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将韩丙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用排除在合理工伤待遇之外,并追加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为第三人,且对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认可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答辩称:一、韩丙的死亡经各级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谓凭空认定韩丙受伤为工伤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孟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由韩丙生前提供,且孟某某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丧葬补助金、供养某属抚恤金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三、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加韩丙生前医药费收费主体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为第三人,系适用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将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追加为第三人于法有据,且原审第三人主张医疗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另被上诉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同意负有赔偿义务的上诉人将医疗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金丁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按法律规定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金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保信息查询专用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被上诉人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上诉人某甲公司为韩丙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09年12月17日韩丙所受伤害系工伤。而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四被上诉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判决对丧葬补助金、供养某属抚恤金及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追加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为原审第三人系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四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征询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的意见后,依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的申请而追加其为原审第三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中,四被上诉人孟某某、施某某、韩甲、韩乙诉请医疗费167368.15元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某乙绍兴市人民医院,系自由处分其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对医疗费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实际侵权人方甲因本案引起的纠纷,宜另行处理。实际侵权人方甲已支付给四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与前述确定的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未查清实际侵权人方甲赔偿给四被上诉人金额而至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