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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白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陕西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择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洪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4日在华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共同生活3天后,原告去北京市打工。2013年7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书信1件,并附《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要求离婚。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因结婚向朋友借款2万多元,并须偿还借款利息。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3000元、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属两地,主要通过电话联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及女儿孙赛英去北京市原告处停留3天,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元。2013年6月中旬,原告给被告汇款3000元;被告购买冰箱1台,价值1800元。2013年6月24日,两人在华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给付被告彩礼钱230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3身,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原告2500元零用钱;3天后,原告返回北京市。因原告给被告购买电脑、手机在质量、价格方面欺骗被告,被告于同年7月2日通过电话向其提出离婚,原告至同年8月表示同意离婚。被告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婚前给被告汇款属于赠与,故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1)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Z610582-2013-000874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白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购买K1364次火车票1张,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去北京,两人仅共同生活3天。(3)被告给原告书信1件、《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在信件载明原告给付其彩礼钱23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回执8张,以证明原告婚前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先后给被告汇款8笔,除其中1张模糊不清外,其余7笔汇款金额共计7500元。(5)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岳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因结婚欠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6)白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给王建军出具《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结婚借王建军款2万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6月24日在被告家共同生活,6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6月28日去北京。证据(3)属实;原告在结婚后去北京市,被告通过书信与原告交流。对证据(4)汇款金额无异议;原告给被告汇款3000元用于购买冰箱、汇款1000元用于被告及其女儿孙赛英去北京往返费用,并包括原、被告为结婚置办酒席、购买家俱的费用,其余汇款虽属实,但被告均未主动要求原告汇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证单位负责人未签名;且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原告的欠债情况。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①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1日调查白某某的《调查笔录》;②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30日调查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白某某的质证意见:对①、②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明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23000元属实。对证据②无异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结合被告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去北京,两人再未共同生活。证据(3)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给原告邮寄要求离婚的书信1件、《离婚协议书》1份。证据(4)可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婚前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先后给被告汇款8笔,除其中1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金额外,其余7笔汇款金额共计7500元。证据(5)可证明原告因结婚欠债,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以上5份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①、②系原、被告在本院对其分别调查时的陈述,双方陈述内容基本相符,具有证明力。根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原告在北京市上班,被告居住于陕西省华阴市,两人主要通过通讯联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带其女儿孙赛英去北京市原告处,停留3天后返回。2013年6月20日,原告回陕西省华阴市,与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6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6月28日,原告去北京市上班,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7月上旬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给原告邮寄要求离婚的书信1件、《离婚协议书》1份。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款8笔,除1笔汇款单回执模糊不清无法确定金额外,其余7笔汇款金额共计7500元,其中包括被告及其女儿孙赛英去北京市往返费用1000元、购买冰箱3000元。两人登记结婚前夕,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23000元。原告因与被告结婚支出费用,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各异,婚后共同生活仅9天,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并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先后给被告汇款8笔,因产生于双方婚前恋爱期间,包含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费用以及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金额较大,且造成原告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40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钱2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白某某、李某某离婚。二、李某某返还白某某彩礼钱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白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择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