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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曹╳╳诉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玲,符业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曹海玲委托代理人施锋,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业诚。曹海玲诉符业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锋、被告符业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玲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猜疑心很大。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以至造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归还原告名下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符业诚辩称:起诉书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诉称我打她和限制她接听电话不是事实,我没有想过和原告离婚。征地款原、被告一起用完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在网上经联系后见面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1月7日在灵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务。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以上的事实,有庭审质证过的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判决双方离婚的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双方了解不够、不相互信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威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