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谭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广西某某��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谭某某,男。被告蓝某某,女。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蓝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一在原告公司融资购买一台汽车起重机(型号:QY80V532),被告一由于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垫付首付款186690元,应支付利息3724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64097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63475元,2012年2月20日还款62852元。被告一于2012年7月11日已返还本息合计5000元,尚欠185424.00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5783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应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返还垫付款本息合计185424.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5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间商付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将被告一应支付的款项以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3、《产品买卖意向协议》,证明被告一购车事实;4、《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一的购车事实;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中间商付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将被告一应支付的款项以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两次共计240000元;2、《中联汽车起重机融资租赁方案确认表》,证明被告办理融资租赁首次应付款总额是336690元(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86690元),其中应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是首期租金115000元、租赁保证金115000元及保险保证金10000元,合计24000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谭某某、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产品买卖意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一欲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制造商)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QY80V532),总金额23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一在《中联汽车起重机融资租赁方案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融资设备总价款(不含运费)2300000元整,租赁期限4年,利率7.590%,融资金额2185000元(设备总价款-首期租金);首次付款总额小计336690元,具体包括:首期租金115000元,租赁保证金115000元,手续费43700元,GPS费用3000元,本年车船税3000元,预收机动车保险43490元(含保险保证金壹万元),强制公证费1500元,运费12000元。原告称336690元中的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及保险保证金合计240000元是要付给出租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一购买/租赁型号为QY80V532汽车起重机垫付货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原告为被告一垫付款为186690元,原告按月利率1%向被告一收取利息为3734元,此垫款与利息被告一按以下时间向原告还清:2011年12月20日64097元(本金62230元,利息1867元),2012年1月20日63475元(本金62230元,利息1245元),2012年2月20日62852元(本金62230元,利息622元);被告一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自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6日代被告一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77900元、1621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一于2012年7月11日偿还了5000元垫付��。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签订《产品买卖意向协议》及《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代被告一垫付融资租赁首期款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一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一未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全部届至后,被告一才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一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24元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自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85424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424元;二、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以622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以12446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以18669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5424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1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188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