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2岁,出生于1991年10月10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大众朗逸”牌小轿车沿神木县神木镇继业路由东向西行至“孟家沟小区”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月的16日到神木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和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做出有效避让,结果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又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拓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