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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周传洪与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洪,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周传洪,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传洪与被告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祥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张兆新、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洪诉称,我系被告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拖欠我工资1599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5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工资纠纷应先由劳动部门仲裁再提起诉讼,原告未进行劳动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仅凭工资表起诉不能成立,该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传洪系被告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劳务工资,原告提供的被告财务部门制作的拖欠工资汇总表,证实被告共拖欠原告务工工资15996元,并加盖被告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拖欠工资汇总表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临时务工关系,且原告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也不予受理,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599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大发昆虫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传洪劳务工资15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