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穆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5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穆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事业法人,负责人邢伟东。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穆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穆棱环卫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棱环卫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穆棱环卫处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穆棱环卫处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ZLJ5166GQXE3清洗车,合同金额为44.8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交货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即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支付定金15万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在接收设备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29.8万元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了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穆棱环卫处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9.8万元、违约金19.36万元(自200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共计49.1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穆棱环卫处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编号:100279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ZLJ5166GQXE3型清洗车一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约定,也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二,《产品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交付的设备;证据三,《主机对账函》,拟证明被告的来款情况以及欠款金额为29.8万元;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穆棱环卫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穆棱环卫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100279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ZLJ5166GQXE3型清洗车一台,合同金额44.8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支付定金15万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为: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则买受人还应自发货之日起每台(套)按人民币1500元/日向出卖人支付产品使用费,该产品使用费及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5月27日将上述设备全部交付被告穆棱环卫处签收。但是被告穆棱环卫处于2009年6月26日付款15万元后并未再付分文。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已产生违约金193849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顺序号为01002792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穆棱环卫处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穆棱环卫处支付欠款298000元并按照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本院查明金额,系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棱环卫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穆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8000元、违约金193600元,共计491600元(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74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穆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