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林阿宝,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蔡琴梅。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22号。负责人陈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阿宝。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六一七路398号。负责人苏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原告蔡琴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被告林阿宝、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林阿宝、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琴梅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林阿宝驾驶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沿霞浦县城山河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霞浦第二中心小学路段时,刮碰原告,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阿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琴梅不负责任。被告林阿宝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导致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霞浦县医院和福州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并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8699元,被告林阿宝已如数支付。除医疗费外,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误工费14880元(120天×124元/天)、护理费2085元(15天×139元/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24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60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阿宝和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辩称,1、被告林阿宝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本公司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依合同赔偿。2、原告部分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一部分请求赔偿金额偏高,不予认可。3、投保人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致使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不合理用药进行确认,故被告林阿宝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另案处理。被告林阿宝辩称,其事故时候感觉开车很慢,同时感觉原告已经过了斑马线,但不知道为什么会撞到原告,事故后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费总共58699元,被告林阿宝已全部支付。因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故请求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另外,原告有些主张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过程及交警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林阿宝全部支付,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同时,将医疗费返还被告林阿宝;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偏高,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林阿宝驾驶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沿霞浦县城山河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霞浦第二中心小学路段时,刮碰原告,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霞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阿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琴梅不负责任。被告林阿宝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霞浦县医院和福州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前后住院治疗15天,法医评定原告所受的伤后遗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8699元,被告林阿宝已予全部支付。另查,被告林阿宝系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被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4880元(124元/天×120天),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闽正信(2013)法医鉴字第【B75】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各被告抗辩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并扣除双休日。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定残(2013年6月21日)前一日,共117天,并扣除双休日31天,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233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6天=1065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085元(138.95元/天×15天),各被告抗辩认为,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各被告抗辩合理,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天=1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各被告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适当,应予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为妥。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各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没有说明具体的支出过程,且提供的票据整体数额也不足3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在霞浦县医院住院,后又转福州住院,期间包括亲属在内发生交通费则属必然,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鉴定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抗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其他被告赔偿。但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原告主张2450元,提供票据6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上面记载的“吴建松”不知道是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建松”的住宿费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闽正信(2013)法医鉴字第【B75】号鉴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即使现在要主张,也只能支持6000元。本院认为,为避免讼累,原告后续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提供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闽正信(2013)法医鉴字第【B7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经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予以确定6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110元,提供原告身份证、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纺织弄51号,属于中乘社区居民,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户口簿,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10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妥。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8679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6110元+护理费198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5249元;医疗费赔偿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775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林阿宝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8699元应如何处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阿宝和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林阿宝主张其为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86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在本案中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认为应另案处理;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7524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7750元,合计82999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应属侵权人赔偿的范畴,但因侵权人被告林阿宝系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故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阿宝与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连带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阿宝主张其为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在本案中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因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致使本院未能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在医疗费方面应当赔偿的合理金额,故被告林阿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认为被告林阿宝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另案处理的观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林阿宝驾驶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损失,其对原告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999元;原告其余损失1800元,应由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林阿宝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赔付原告的医疗费58699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琴梅损失82999元。二、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琴梅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蔡琴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蔡琴梅负担266元,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