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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薛腾与翁俊霞、陈尚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腾,陈尚博,翁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薛腾,男,居民。被告陈尚博,男,居民。被告翁俊霞,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责人刘成志。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腾诉被告翁俊霞、陈尚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腾、被告翁俊霞、陈尚博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腾诉称:2013年3月26日2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城厢区明阳路与民心街交叉路口,与被告陈尚博驾驶的被告翁俊霞所有的闽BL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交警认定,原告薛腾和被告陈尚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1、右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踝关节半脱位;3、右侧膝关节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4、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25.1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期间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翁俊霞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人陈尚博应当提供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由于本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故除交强险外,原告应自行承担50%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384元;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2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民平均工资88.59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88.5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由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3000元计;交通费、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诉求均偏高,二次手术费应为6000元左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陈尚博辩称:闽BL6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翁俊霞所有,出借给答辩人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不能提供系城镇居民的证明文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由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比例,而非按照40%的比例计算;同意非医保费用5384元×50%=2692元由其承担。被告翁俊霞辩称:同意被告陈尚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2时45分,原告薛腾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明阳路由荔城大道往龙桥市场西山安置房方向行驶至明阳路与民心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尚博驾驶的沿民心街由学园路往东圳路方向行驶的闽BL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薛腾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薛腾于2013年3月2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866.8元。出院诊断:1、右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踝关节半脱位;3、右侧膝关节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4、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带药治疗,外支具固定保护2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45天、3个月、6个月复查,视复查情况行下胫腓螺钉取出术后再负重行走,建议休息三个月;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2013年4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腾和被告陈尚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92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薛腾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薛腾人民币10000元。庭审时,被告陈尚博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384元×50%=2692元由被告陈尚博承担。另查明:闽BL6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翁俊霞所有,出借给被告陈尚博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又查明:2013年10月13日,莆田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薛腾,身份证号350302198411260356,家庭住址为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村西山自然村55号,系我公司员工,担任开发室技术员,每月工资人民币4200元(肆仟贰佰元正),特此证明。”2013年10月14日,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薛腾,男,身份证号码为350302198411260356,现住本居西山自然村55号。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莆田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莆田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尚博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薛腾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疗费52866.8元,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原主张误工费125元/天×125天=15625元,提供莆田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后在庭审后同意误工费按照88.59元/天×106天=9390.54元计,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变更后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5元/天×16天=2000元,缺乏依据,护理费应为88.59元/天×16天=1417.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不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16天=16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提供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2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为据,系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28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提供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40194.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L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90.54元+护理费1417.44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83237.98元。由于被告陈尚博在庭审时同意非医保费用5384元×50%=2692元由其承担,故被告陈尚博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692元。闽BL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陈尚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40194.78元-83237.98元-非医保费用5384元)×50%=25786.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3237.98元+25786.4元=109024.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薛腾的赔偿款为109024.38元-10000元=99024.38元。被告翁俊霞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腾赔偿款人民币九万九千零二���四元三角八分(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陈尚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腾赔偿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三、驳回原告薛腾对被告翁俊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元,减半收取为1399.5元,由原告薛腾负担2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109元,被告陈尚博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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