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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鲍文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乔集村张某的地里驾驶收割机为张某收割小麦。韩某甲驾驶收割机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将张某撞倒碾压,致张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让其外甥刘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在村民国长启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某甲一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韩某甲一次性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于次日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申请撤回对韩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韩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甲、国某甲、国某乙、乔某戊、刘某、韩某乙、乔某己、宁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韩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韩某甲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韩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规驾驶收割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依法应予刑罚。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让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经过,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韩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