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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李淑琴,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莉,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淑琴诉被告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被告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琴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和前夫徐有亮因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30万元的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30万元分批借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须将其名下繁阳镇金桥村X-X门面,房产证号01XXXX作为抵押物(即作为借款3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双方自愿到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分别出资30万元给被告刘莉,在2013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及一张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6000元的利息欠条。借款抵押协议中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若无钱归还,被告将其名下家庭合法财产即金桥村X-X门面,房产证号01XX**号交于原告作为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等相关手续,同时承担相关的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最近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并且给其充足的时间卖房,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6000元(借款本金是30万元,借款利息是6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有优先受偿抵押物的权力。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他项权证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3、借款抵押协议一组,证明被告以金桥X-X门面,房产证号01XX**号作为抵押物;4、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欠条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莉辩称:一、原告实际借款是26万元左右,现原告起诉30万元我也认可;二、6000元是2013年4月19日至5月19日的利息;三、房子抵押是事实。四、30万元是本息加在一起,之后的利息我都不会支付了,等把房子卖了再归还借款;五、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公开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和前夫徐有亮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自愿借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繁阳镇金桥村X-X门面,房产证号01XX**号作为抵押,时间暂定一年;二、双方自愿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手续;三、原告先借款16万元给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之前原告再借款14万元给被告,总计借款30万元;四、在合作过程中,双方信誉好,原告再借款给被告;五、在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不得反悔,若涉及到套房的房产权及房产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到繁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繁昌字第0131**号)。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分别借给被告16万元和14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支付。由于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又出具了6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6000元利息的诉请。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及前夫徐有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和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和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按约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以其所有的繁阳镇金桥村X-X门面为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归还原告李淑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刘莉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将其抵押的位于繁阳镇金桥村X-X门面(房产证号01XX**号)作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李淑琴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