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朱×、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朱×,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市民街××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委托代理人沈××、章××。被告朱×。被告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行)诉被告朱×、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杨××签订了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提供最高为3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该借款额度每月调整,逐月递减,在该额度内被告朱甲通过电子渠道直接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约定年利率为6.804%(后实际执行利率为5.895%)。被告朱乙支付当月利息和当月递减额度的本金额(如借款额度已满),逾期按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朱×、杨××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区××号华月湾29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之他字第07000322号。自2007年10月18日开始,被告朱×通过电子渠道在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循环借款,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本金余额为2515165.87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逾期还款连续达90日,原告按约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朱×亦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朱丙认尚欠借款本金2515165.87元及利息88442.59元。被告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归还借款人民币2515165.87元和利息97091.62元(暂算至2013年8月26日,其中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88442.59元,2013年8月13日至8月26日的罚息按年利率8.8425%计算为8649.0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2612257.49元;二、被告朱丁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朱×、杨××所有的位于杭州××区××号华月湾29幢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杨××承担。被告朱×、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朱×、杨××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2、房产共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杨××提供的抵押物的物权登记信息;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的事实;4、按揭开放账户贷款发生额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朱×尚欠借款本金为2515165.87元的事实;5、被告朱×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2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按约通知被告朱×贷款提前到期及被告朱×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7、个人贷款系统数据材料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朱丙认尚欠借款本金2515165.87元及利息88442.59元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杭州××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杭州××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杭州××行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朱×(甲方)、杨××与杭州××行(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额借字第107042007800532号),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逐期递减的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甲方同意将其自有或拟购买的房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甲方同意在乙方开立按揭开放账户,委托乙方依照双方约定实现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还款、存款、消费的自动转账;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每月调整一次,每月的15日为额度调整日,该最高借款额度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番贷款发放之日起的第一份额度调整日开始逐月递减;甲方在乙方开立民生借记卡,卡号为:××;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56%下浮10%,确定为年利率6.80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该额度内被告朱甲通过电子渠道直接借款;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扣款日还本、付息:自第一笔贷款发放后,每月15日为扣款日乙方与当日在本合同约定民生卡下账户中扣收该时点额度项下所有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本金的相应利息,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利息时,未能清偿的利息视为逾期;若扣款当日甲方已使用的借款余额已超过当期最高借款额度,超过部分视为到期贷款本金,乙方于当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民生卡下账户予以扣收,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该超过部分贷款时,未能清偿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扣款日前,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本合同约定的民生卡下活期存款账户内。甲方自愿以房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对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杨××签订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被告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区××号华月湾29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被告并于2007年10月15日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之他字第07000322号。自2007年10月18日开始,被告朱×通过电子渠道在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循环借款,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本金余额为2515165.87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逾期还款连续达90日,尚有本金2515165.87元,利息49160.6元逾期未还,原告按约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朱×亦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朱丙认尚欠借款本金2515165.87元及利息、复息共计88442.59元。被告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895%。又查明杭州××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杭州××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杭州××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被告朱×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约支付罚息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杭州××行诉请款项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且该份抵押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杭州××行取得他项权证,故其要求就杭州××区××号华月湾29幢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对于杭州××行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15165.87元;二、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利息、罚息人民币97091.62元(暂算至2013年8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对坐落于杭州××区××号华月湾29幢房产经(详见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之他字第07000322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9元,由被告朱×、杨××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