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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于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桂民、徐国群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几天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了三万多元彩礼金,可被告在原告家里呆了四天时间就离家出走,此后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骗婚行为,双方毫无夫妻感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第三天即出走和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等的事实。被告于某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某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就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说明双方婚前并没有较深的相互了解,也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婚姻关系的不慎重、不珍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