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彬与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杨彬,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立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被告田亮,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杨彬与被告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希荣、人民陪审员吴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2年4月28日,田亮向杨彬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杨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田亮偿还杨彬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亮承担。原告杨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田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田亮未到庭对原告杨彬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彬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田亮向杨彬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彬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铃木车抵押。借款人:田亮。2012年4月28日。”后杨彬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田亮,现田亮未向杨彬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杨彬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彬与田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杨彬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田亮借款100000元的义务。田亮现拒不到庭应诉,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故杨彬要求田亮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彬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田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振辉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