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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执异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星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钱江实业有限公司及钱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星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钱江实业有限公司,钱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执异字第0025号异议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599号东凌商务四楼。负责人季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健,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478号。负责人傅浩,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睿,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苏州星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A197)。法定代表人钱建康。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钱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农联村。被执行人钱建康,男,1969年11月12日生。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苏州星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达公司)、张家港市钱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实业公司)及钱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过程中,协助执行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苏州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华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薛睿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华人寿苏州支公司异议称,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执字第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理由:1、异议人无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法院要异议人协助执行解除与钱建康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中也未作约定。同时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此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被执行人钱建康所缴纳的保险费并非其本人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投保人的保险在交付保险公司后所有权属于保险人,且保险人已提供了保险保障。保险费也不同于银行存款,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把保险费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3、就涉案保险而言,钱建康基于其被保险人身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该请求权为期待权,且属于带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不得代位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13)姑执字第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异议人协助执行义务,退还协助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辩称,1、人寿险的投保人可退保获取现金价值,受益人则获得保险金。从本案所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来看,它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就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法债权,系独立的财产权,与投保人、被执行人的人身利益没有关系。2、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3、投保人钱建康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即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以取得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钱建康的个人财产。4、法院强制执行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无需被执行人的同意。被执行人具有现金价值请求权,可以获得财产的情况下不积极行使权利,法院当然可以通过强制手段行使其权利,否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5、异议人所说的代位权并不适用本案。本案中法院的执行是司法行为,无需以私权利的行使为前提。总之,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不仅不违法,而且大大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企图通过保险手段来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异议。查明,债务人钱建康于2011年9月30日向异议人新华人寿苏州支公司购买“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5年,保险费为人民币150万元,一次性交清。根据保险条款,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自收到合同解除申请及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有效身份证件之日起该保险合同终止。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陈述只要投保人提出申请并材料齐全,退保没有限制条件;合同生效以来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权利人浦发银行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钱建康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异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办理上述保单的退保手续并将现金价值付至本院。后异议人将保该单现金价值1501861.26元全部付至本院。异议人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解除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保单查询表、《红双喜盈宝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进帐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投保人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表明,投保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并不被加以任何限制条件。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给投保人,是为投保人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属于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有价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执行人钱建康,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在合同解除后以现金价值的形式转化为投保人(钱建康)的财产,该财产的取得仅需投保人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即可完成。在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的保单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覃 灏执行员 顾跃华执行员 殷东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