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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屈某某、刘某某与杨凌某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杨凌某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两原告妹夫。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凌某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屈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杨凌某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9时许,两原告之女在被告处工作时蘑菇架倒塌致其因公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通知两原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军让单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安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8万元。此后两原告询问第三人李军让赔偿事宜时,第三人向两原告出示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并告诉两原告这是他的赔偿金,没有用两原告的名义达成赔偿协议。后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9月6日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杨劳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5号裁决书),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请求。两原告认为,应按照屈小凤与某某公司的口头协议的每月150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计算两原告享受的抚恤金,裁决书没有对第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具体事实没有查清,未将《协议书》第一条的“家属”范围(应理解为死者配偶子女不包括父母)这一关键事实查清,导致误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448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两原告供养亲属抚慰金每人每月450元直至原告死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屈小凤死后,被告赔偿48万元已经结束,赔偿协议由屈小凤亲属各方达成。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书、五泉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屈小凤的父母子女关系。2、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帅家村村委会证明、屈俊文等人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依靠屈小凤生活,应享受抚恤金。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屈俊文等人的证明不认可,对帅家村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低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政府给予原告帮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以李军让为代表的亲属已达成协议,被告已超额支付,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否则违约;2、五泉镇人民政府屈小凤伤亡处理说明,证明事故处理过程中,屈小凤所有亲属知道协议的事,并非没有通知原告;3、屈小凤入职情况证明,证明屈小凤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中帅家村村委会证明、屈俊文等人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屈某某、刘某某系屈小凤之父母。2012年10月30日,屈小凤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时蘑菇架倒塌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与屈小凤丈夫李军让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某某公司向李军让支付安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8万元。2013年9月6日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杨劳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请求。两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屈小凤工亡后,李军让作为死者配偶与某某公司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各项赔偿共计48万元。赔偿协议中已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抚恤金作出约定,且已足额赔付,工亡赔偿事宜已经完结。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杨劳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杨劳仲案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驳回原告屈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