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健、韩丹与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韩丹,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沈阳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郭健,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韩丹,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勇,系该公司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马奔涛,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本溪县明山区。被告沈阳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泰,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郭健、韩丹与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年,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健、韩丹,被告沈阳沈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奔涛、被告沈阳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水木康桥三期108-30西3门、4门供暖费合计4815元,循环泵产生的电费及供暖设施导致的电费1000元,赔偿由于供暖不达标,造成的美容院营业利润经济损失200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租房费用2800元。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新楼盘前两年的维修和维护是开发商负责,原告说的30、31号房屋供暖挂网的管线很细,告知了开发商,会影响居民供暖,不同意给挂网,协调之后,责令开发商改管线,开发商给我们也出具过承诺书,供暖不好他们承担责任,所以我们没有义务赔偿。被告沈阳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们的新业主,2013年9月份起诉过我们,当时我们给答复了,原告就撤诉了,这次我认为原告的要求事项中,电费的事我们承认,当时韩丹找到物业,说温度想高一些,我找到供暖公司,供暖公司说放下气就好了,后来商量说给原告买循环泵,和原告协商的循环泵的电费由我们出,并给原告写了条,供暖公司按照国家标准供暖��我只同意赔偿循环泵的电费,其他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水木康桥小区3期108-30-西3门、4门业主(商住两用房),并在此经营美容院,2012年10月27日原告将二门市房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供暖费合计4815元交付给被告沈阳市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沈阳市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供暖期到来后,原告认为室内温度较低,原告找到物业协商,2012年12月1日被告沈阳市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协议载明:承诺:三期西侧3门、4门门市供热不达标,物业给上一台循环泵,出现问题,由物业负责,电费物业负责,并为原告安装了一台循环泵。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录音资料、物业公司签字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供暖费,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国家规定向原告供暖,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供暖不达标,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之中循环泵产生的电费及供暖设施导致的电费1000元,美容院营业利润经济损失2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2012年12月1日安装循环泵后供暖是否达标,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供暖费、租房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供暖费,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供暖不好开发商承担责任,其没有义务赔偿的主张,因开发商的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电费286元的主张,应��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健、韩丹供暖费963元;二、被告沈阳荣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健、韩丹电费2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承担251元,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