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启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灵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李启宏,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负责���张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灵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宏、被告太平洋保险灵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晋KN5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灵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2013年7月6日,该车在行车过程中,将中国联通光缆撞坏,赔偿维修费29162.81元,原告车辆受损花去2000元修理费用。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至今未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1162.8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灵石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但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应由东风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无正规发票,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为非正常行驶状态,根据合同被告应免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李启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灵石支公司就晋KN59**东风货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合同,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412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因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故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14时许,原告所有的该晋KN59**车由曹斌驾驶行驶至在灵石县翠峰��苗旺村路段,在避让二轮摩托车时挂碰中国联通灵石县分公司的通信线缆及光缆,造成车辆损坏及中国联通灵石县分公司通信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勘察了事故现场,未作理赔。后原告向中国联通灵石县分公司支付维修费29162.81元,花去汽车修理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31162.81元,被告则以原告提供收据不符合规定,且出险时车辆为非正常行驶状态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取得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对修理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保险单、收据2份、权益转让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保险保单及条款、现场勘查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启宏所有的晋KN59**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有书证在案佐证,且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致他人财产损坏,先行垫付29162.81元,其中2000元在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27162.81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翻斗未放下为非正常行驶状态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原告车辆在出险时是否翻斗未放下,故其证���不足,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启宏保险理赔款31162.81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