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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伟峰与李福桂、徐鲜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李福桂,徐鲜艳,陈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张伟峰。被告:李福桂。被告:徐鲜艳。被告:陈建光。原告张伟峰诉被告李福桂、徐鲜艳、陈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福桂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峰、被告徐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桂、陈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峰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福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陈建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福桂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余利息均未偿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福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福桂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鲜艳与李福桂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光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福桂、徐鲜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建光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伟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福桂、徐鲜艳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福桂、徐鲜艳于2008年6月6日结婚,于2011年8月18日离婚,于2012年6月27日复婚的事实;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福桂��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建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李福桂借款46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福桂、陈建光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鲜艳答辩称:被告徐鲜艳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借款系被告李福桂为其姐姐李利曼所借,被告李福桂已于借款当日将所有借款交付给李利曼,并未将借款用于被告徐鲜艳、李福桂的共同生活和经营。故本案借款不是被告徐鲜艳、李福桂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徐鲜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鲜艳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要求本院向相关银行调取被告李福桂借款当日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李福桂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给付他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相关银行调取了借款当日被告李福桂的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福桂的账户收到原告给付的45万元款项,后转出30万元给案外人季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鲜艳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鲜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福桂的借款金额仅为465000元,相关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告对被告徐鲜艳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福桂应是经营所需将款项转账给他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李福桂、徐鲜艳的婚姻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福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建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鲜艳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从相关银行取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李福桂向原告借取的部分款项的去向,但无法直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李福桂、徐鲜艳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福桂、徐鲜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6月6日结婚,于2011年8月18日离婚,于2012年6月27日复婚,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离婚。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福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建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福桂向原告偿付了4万元款项。原告称被告所偿付的该4万元款项系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桂、陈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福桂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福桂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福桂已付的4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扣除该4万元款项后,被告李福桂尚需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50万元-4万元)。对尚欠的借款,被告李福桂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清偿义务,其未及时清偿,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其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福桂、徐鲜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李福桂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李福桂、徐鲜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福桂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李福桂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及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等事实,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李福桂、徐鲜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鲜艳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光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鲜艳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桂、徐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峰借款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5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光��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800元,由原告张伟峰负担704元,由被告李福桂、徐鲜艳负担9096元,被告陈建光对被告李福桂、徐鲜艳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