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嘉琪与被告邯郸市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嘉琪,邯郸市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0号原告安嘉琪,女,200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前百家村东街**号。法定代理人安红金,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安嘉琪父亲)。法定代理人程莉莎,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安嘉琪母亲)。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韩静,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继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琳,该学校老师。原告安嘉琪与被告邯郸市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嘉琪的法定代理人安红金、程莉莎,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邯郸市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韩静、委托代理人周继新、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嘉琪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学生,2012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培训舞蹈时,因舞蹈老师擅离岗位,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天,后转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除医药费外拒绝其他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元、护理费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9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金额为290元。证据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据四、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护理人员安红金、程莉莎的误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五、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六、加油费票据三张,金额500元。被告邯郸市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辩称,原告安嘉琪事发时学校的朱琳老师、刘俊东管理员和学生家长徐亚男均在现场。原告系在做热身活动时,不慎被另一同学碰到摔伤,属于意外事件,老师不能预见,即使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也难以避免。事发后学校在第一时间将安嘉琪送往医院,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学校的教育制度齐全,每天上课前都要提醒小朋友注意安全,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期限鉴定机构没有注明引用的条款。被告为其辩解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刘东俊、徐亚男的证言。证据二、复兴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据三、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考勤表。证据四、小钢花舞蹈学校老师在岗工作职责。证据五、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章程。证据六、安红金出具取走住院费票据的收条二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嘉琪系被告邯郸市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的学生。2012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到学校上课,课前学校老师安排学生在教室内做热身活动,在准备正式上课时,学校老师组织学生站队,原告跑向门口站队时,由另一名仰卧在地上尚未起身的同学腿上迈过,绊倒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后于同年10月23日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予以护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伤情为右肱骨踝上骨折。今日拔出克氏针、需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3年3月12日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摔伤致使右肱骨髁上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者的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i)九级23条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之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1915.84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8965.19元及门诊费1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另支付门诊治疗费29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予以护理。安红金、程莉莎系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分别为3050元、3000元,二人请假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人徐亚男证言证实在事发时学校舞蹈老师朱琳和生活老师刘东俊均在教室内,朱琳老师组织正在进行热身活动的学生整队上课。原告诉称老师擅离岗位,导致原告受伤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课期间跌倒受伤,损害事实清楚。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在组织学生站队时,没有对正在进行热身的学生进行统一安排、管理,原告在跑向门口站队时,由另一名仰卧在地上尚未起身的同学腿上迈过,绊倒受伤。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被告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国家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除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他人身伤害国家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10881.03元、门诊费410元(被告已支付11001.03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90天,同时参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陪护医嘱,计算安红金的护理费为3050元÷30天×18天=1829.99元。程莉莎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0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为73168元。以上数额总计108389.02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33.41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1.03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403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小钢花舞蹈艺术学校赔偿原告安嘉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40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安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