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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秀珍与周灼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珍,周灼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60号原告黎秀珍,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灼忠,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黎秀珍诉被告周灼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炎,被告周灼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118号505房的房产已于2011年5月1日由房管部门依法撤管发还原告,并由原告自行管业。被告系该房屋的公租房承租人。依照有关规定,公租房发还后被告应当与原告根据市场价格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不能再享受原公租房租金优惠,如被告不愿继续承租,则应自行搬离该房屋。但被告未交还涉案房屋又未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118号505房的房屋使用费(从2011年5月1日至被告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即每月1038.4元计算);2、被告户(含同住人员)在一个月内清空并搬离上述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1年我配偶的工作单位安排我们入住芳草后街23号103房,当时单位说是公房,只有17平方米,浴室、厨房共用。入住后由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立新房管站收租。1995年因征地拆迁,我与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永迁到涉案房屋居住。由于独生子女补偿、异地永迁补偿、楼层递增补偿等共补偿了23.22平方米,所以涉案房屋的面积有我的家庭因素在内。我不认识原告,房屋管理方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也没有向我介绍过原告这个人,因此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出的房屋使用费实属无中生有,强加于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同意按22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房租,且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发出的通知从未送达给我。原告邮寄的催告函,是一份无签章无证明文件的打印文书,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我与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先,双方还在履行协议当中,故原告提出的租金一说,并无证据支持,关于房屋使用权,原告应向与其有管理协议的单位提出诉讼,而非起诉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向房管部门承租原广州市中山四路芳草后街23号地下房屋。因该房屋所在地段被征用拆迁,广州市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于1999年安排被告户异地永迁到广州市广源西路向阳大街119号第二梯幢第505房(后门牌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118号505房)居住至今。永迁后,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支付租金。2011年4月1日,房管部门向业主黎某(已故)及其继承人黎有安等六人发出《通知单(给予发还)》,批准撤管上址505房,撤管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同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向业主黎某(已故)发出《通知》,批准撤管上述505号房屋,从2011年5月1日起退回给业主自行管业,并附有原承租人(即被告)的情况及原拆迁门牌。2013年1月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涉案房屋权属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013年6月5日,原告以邮寄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5月撤管,自完成撤管之日起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当在完成撤管之日起以市场价格与产权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或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二周内与原告联系并解决涉案房屋的相关问题等。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收该函件。涉案房屋现由被告一家共三人居住使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户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涉案房屋属拆迁安置房,被告是基于先前的房屋拆迁安置关系永迁入住涉案房屋,永迁后与出租人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受先前的拆迁安置关系约束,并非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户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以及被告户目前在本市内没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居住,暂不具备交还房屋给原告的条件,且原告自房屋撤管之时已经知道该房屋有租户使用的情况,但至2013年6月才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故原告应允许被告户继续暂住一段时间,暂住期间,被告户应积极另寻房屋搬迁,以便日后将涉案房屋交回原告,并应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支付暂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的问题,虽然被告原承租公房并按公房承租标准支付租金,但自永迁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原租赁期限已届满。涉案房屋现已登记为私房,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自房屋发还给业主管理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应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灼忠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118号505房,为期两年。暂住期间,被告周灼忠应按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向原告黎秀珍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使用费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038.4元为限。二、被告周灼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秀珍支付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西街118号505房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付,每月使用费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038.4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原告黎秀珍负担25元,被告周灼忠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丽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启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