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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杨某,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某,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生女儿孟某甲,1986年生儿子孟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我自2008年7月出门打工至今没有回家。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婚生女儿孟某甲,1986年婚生儿子孟某乙。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告杨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之久,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摩擦,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