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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增仁、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增仁,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仁,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李明华,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玄安国,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冯海东,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增仁、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仁、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刘增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增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于2009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增仁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刘增仁发放贷款200000元。本案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增仁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借款人刘增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保证人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刘增仁未答辩。被告李明华未答辩。被告玄安国未答辩。被告冯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增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增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6.75‰;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为债务人刘增仁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3日的借款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刘增仁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0年2月12日;到期日为2011年2月11日;利率为6.6375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增仁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增仁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0年2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增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刘增仁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增仁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增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三、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明华、玄安国、冯海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仁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