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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小波与毛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波,毛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周小波。被告毛翔。原告周小波与被告毛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波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毛翔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小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0日,被告毛翔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毛翔亲笔出具借条确认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则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翔归还原告周小波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毛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寅人民陪审员  柴XX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