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与宋文卿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宋文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亳州市东台路。法定代表人:颜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卿,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公司)因与被告宋文卿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皖S-914**号宇通客车所有权人。2012年3月,被告在禹州市汽车站将皖S-914**号宇通客车开走后至今没有返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被告返还我公司皖S-914**号宇通客车一辆,并赔偿营运损失,从2012年3月9日按每天933元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被告宋文卿缺席未答辩。原告亳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据:1、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皖S-914**号宇通客车所有权人是原告,该车是营运车辆。2、禹州市公安局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宋文卿于2012年3月9日将皖S-914**号宇通客车开走,至今没有返还。3、许昌市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证明皖S-914**号宇通客车每天营运损失是933元。被告宋文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亳州公司是皖S-914**号宇通牌ZK6100HD9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ZYTBTD60A1034527、发动机号码J61YBA02210)所有权人,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是省际班车客运。2012年3月8日,被告宋文卿在禹州市汽车站因故将皖S-914**号宇通客车开走,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亳州公司。2013年7月18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金诚信价估字(2013)第033号关于皖S-914**号大型客车营运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皖S-914**号大型宇通客车平均日营运损失约为933元。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公司是皖S-914**号大型宇通客车所有权人,且该车系营运车辆,被告宋文卿将皖S-914**号宇通客车开走,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宋文卿返还皖S-914**号大型宇通客车一辆并赔偿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按每天933元自2012年3月9日计算至被告宋文卿返还车辆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皖S-914**号宇通牌ZK6100HD9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并赔偿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自2012年3月9日按每天933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计3560元,由被告宋文卿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宋文卿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