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立花、高娜与高江武、高文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花,高娜,高江武,高文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51号原告王立花,农村居民。原告高娜,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王立花,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高娜之母。被告高江武,农村居民。被告高文欣,农村居民。原告王立花、高娜与被告高江武、高文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花,被告高江武、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花、高娜诉称,二原告在平度市南村镇后双丘村有口粮地9.24亩。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在二原告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二被告侵占原告口粮地,致使二原告无法种植。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口粮地9.24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江武辩称,我没有种植原告的土地,我是帮助我父亲高文欣种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文欣辩称,原告的9.24亩土地是我种的,我是今年收割完小麦后,又全部种植了玉米,这块地一直是我种着。原告王立花与我儿高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来没有给付赡养费,分家时分给他们20000元债务也没有偿还,原告付清赡养费及偿还20000元债务后,我就返还原告的土地9.24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花与被告高文欣之子高善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2日生育女孩高娜。2005年4月19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女孩高娜由原告王立花抚养。但双方未对二原告的口粮地作出处理。2013年2月1日,王立花与高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高善返还王立花、高娜在平度市南村镇后双丘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9.24亩,按照村委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地块进行分割,于2013年3月31日履行完毕。双方达成协议后,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的9.24亩土地上种植了玉米。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根据法庭调查,二原告在平度市南村镇后双丘村有口粮地9.24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明知是原告的口粮地,依然在原告的口粮地上种植了玉米,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696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赡养费及债务2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江武、高文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所种植的原告王立花、高娜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后双丘村土地9.24亩。二、驳回原告王立花、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江武、高文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