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路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路发,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村诸××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路发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卫生院门前,将被害人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路发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路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路发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卫生院门前,将被害人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张路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路发指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和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张路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路发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路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路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龙 杰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绍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