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丽与被告任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任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范丽,女,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任永杰,男,197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丽与被告任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被告任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范丽在环城路骑电动车行驶时,由于被告任永杰驾驶沪A571**号小型轿车在路边停放且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送医院治疗,造成原告脸部创伤开口3厘米。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永杰承担全部责任。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由于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原告的经济困难,只有在家等待眼部神经慢慢恢复,现在仍然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且视力不清,不能正常上班。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个月160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及面部整容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共计377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永杰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已垫付了200元,我的车辆已加入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坏,且没有鉴定评估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答辩人是否承担责任,2、答辩人要求原、被告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任认定书。3、(1)医疗费无票据的不予认可。(2)护理费无医嘱需要护理的不予认可。(3)交通费无票据的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不构成伤残的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其必要的不予认可。(6)车损、答辩人没有定损也无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任永杰驾驶沪A571**号小型轿车在项城市环城路停车时突然打开车门,原告范丽驾驶电动车行到此处躲避不及被撞倒。原告范丽被送到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200元的治疗费,经诊断,原告伤及面部,经缝合包扎后,随即转到河南省电力医院住院进行整容治疗8天,花去治疗费2088.72元,后续检查费1284.08元,共计3372.8元。本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永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永杰的沪A571**号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2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及整容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320元,共计377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丽与被告任永杰于2012年11月27日在项城市环城路火车站西味精总厂旁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由项城市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为证。原告要求1600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高出标准部分不应支持,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12个月=1703.55元÷30天=56.79元×8天=454.32元)护理费按同样的方法计算为4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8天=240元。由于原告范丽经治疗后构不成伤残,原告范丽要求精神慰抚金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及面部整容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丽医疗费3372.8元、误工费454.32元、护理费4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20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共计5533.6元。二、驳回原告范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原告承担644元,被告任永杰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