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672号原告孙×,女,1980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相识,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育有一子李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2013年1月3日我与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李xx18周岁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沟通可能确实有问题,原告提出我父母的问题,这个可以避开他们。婚后生活我也没有打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行相识,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育有一子李xx。被告于庭上明确表示以后会尽量协调原告与其家人关系。可以在外与原告租房居住共同生活,不与被告家人一起生活。被告表示愿意为改善双方关系作出努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