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秀岚与徐州矿务局韩桥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岚,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胡秀岚,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泉,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圣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秀岚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桥实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岚的委托代理人赵强、黄思泉,被告韩桥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岚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许,原告在贾汪区五号井宿舍1号楼厕所附近被突然坠落的通信电缆线砸中头部,当场被砸的头晕眼花。后被邻居送至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四千余元。砸伤原告的通信电缆为韩桥实业所有,该电缆是闭路电视的通信电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一直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5元、误工费2132元、护理费902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902元。被告韩桥实业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砸中头部的通信电缆线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的电缆,正常情况下我单位每周对电缆进行检查;第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不应按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主张,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2元/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不合适;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许,原告在贾汪区五号井宿舍1号楼厕所附近被韩桥实业的通信电缆线砸中头部。2013年5月13日,原告至贾汪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挂号费2元、检查费、CT费计234元,门诊医疗费362.16元、静脉输液16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入住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013年5月25日,医师李心明为原告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诊断为头部外伤,处置意见为:“于2013-05-14—05-25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91.9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206.14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电缆线照片、原告的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情诊断证明、报告单、原告的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胡秀岚被韩桥实业的通信电缆线砸中头部,被告作为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桥实业称正常情况下每周对电缆进行检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胡秀岚的损失为:1、医药费4206.1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42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3、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4、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原告住院11天加医生建议15天合计26天,数额为81.31元/天(29677元/365)×26天=2114.06元;5、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50元/天×11天=55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23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矿务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3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矿集团韩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