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甲、黄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破锁开锁手段,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桂香路四期安置房7号楼2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力帆牌LF150-3J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2、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甲采取破锁开锁手段,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桂香路四期安置房25号楼3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豪爵牌HJ125K-2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甲、林某(另案处理)、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跃进厂家属院盗窃摩托车时,被家属院保安发现后报警,由重庆警方将其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锁开锁手段,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桂香路四期安置房7号楼2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力帆牌LF150-3J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二、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锁开锁手段,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桂香路四期安置房25号楼3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豪爵牌HJ125K-2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三、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永川区跃进厂家属院盗窃摩托车时,由于触发报警器,林某某被家属院保安当场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永长均在重庆市川区盗窃摩托车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窃取的力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