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与林洪华、马飞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陆玉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洪华,居民。被告马飞玲,居民。被告王如祥,居民。被告孙玉刚,居民。被告王前雷,居民。被告陈恒龙,居民。被告孙国兵,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与被告林洪华、马飞玲、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华、马飞玲、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洪华、马飞玲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7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年利率15.66%,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再加收50%逾期罚息。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为被告林洪华、马飞玲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但几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9453.7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7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证据有:一、2011年6月17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二、林洪华、马飞玲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2011年7月7日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四、2011年7月7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五、2011年7月7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六、2011年7月7日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上六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林洪华、马飞玲借款及被告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洪华、马飞玲、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洪华、马飞玲、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林洪华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林洪华及其配偶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向联保小组的任何成员主张还款权利,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发放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王所来、被告陈恒龙、孙国兵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王所来、被告陈恒龙、孙国兵对被告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林洪华及其配偶组成的联保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洪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洪华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农业周转,年利率为15.66%,期限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被告马飞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1年7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林洪华人民币30000元。林洪华向原告立借款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与联保借款合同一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洪华、马飞玲、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协议书、合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洪华、马飞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林洪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洪华、马飞玲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支行借款本息39453.74元(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7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如祥、孙玉刚、王前雷、陈恒龙、孙国兵负被告林洪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洪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林洪华、马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86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