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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林霞与祝贵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桂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祝桂阳、委托代理人陈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赌如命,经常赌博到半夜才归家,为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维持婚姻,忍气吞声,但被告非但不听劝告,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原告因被告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报警处理后开始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祝桂阳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霞结婚,但是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婚姻还是幸福愉快的。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都不是原则性的,双方只要相互让步是可以解决双方目前存在的问题的,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6日生一子祝海轩。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6月搬出被告家中,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望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应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积极采取措施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