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燕与吴新明、周美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吴新明,周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燕,女,1980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明,男,1969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周美霞,女,1971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陈燕诉被告吴新明、周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新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底前归还,当天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吴新明向原告陈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陈燕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5月底前还,在借条下部又书写了“5月份结账不低于总数额的一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吴新明、周美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明、周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5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东新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