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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林荣奎与陈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奎,陈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林荣奎。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陈小根。原告林荣奎与被告陈小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奎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荣奎起诉称:被��陈小根曾因需于2009年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09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小根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荣奎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陈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