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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某,女,汉族,工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与被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我与被告沙某某经敦化市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现被告沙某某侵占了夫妻共同财产120平方米房屋,以离婚了为理由不允许我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敦化市的120平方米房屋(价值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是2004年登记结婚的,当时原告王某无任何财产,一直到2008年盖房屋,均是由我个人出资,当时办理手续时原告王某同意该房屋归我所有。2010年原告王某离家出走后,我通过法院公告与原告王某离婚。后来我听说原告王某在山东已经另外成立家庭。因盖房屋现在还有外债37000元,要求共同分担债务37000元。房屋价值200000元。原告王某缺乏道义上的诚信,2010年原告王某离家出走后在山东结婚生子。我和原告王某结婚及盖房子期间都是用我的个人财产支出。该房屋虽然登记了我的婚生子李某某和原告王某的名字,但实际产权人是我和儿子李某某,原告王某其实是名义产权人,不是实际产权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王某主张的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外债37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敦民初字第254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是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没有分割。被告沙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8月2日敦化市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于2008年在敦化市某镇某村小河边建造120平方米房屋。被告沙某某质证无异议,但是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出资都是用被告沙某某个人财产建造的。证据三、2013年8月5日敦化市某镇城建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共有人有原告王某。被告沙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完整,房屋共有人还有被告长子李某某的名子,应该以不动产为准,即产权人就是被告沙某某一人。证据四、某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该房屋共有人有原告王某。被告沙某某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有原告王某的名字,也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李某某不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李某某的父亲当时留下来财产卖了盖的房子。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沙某某向本院提供证的证据有:证据一、004311号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证。证明原、被告2004年结婚后,由于都没有工作,2004年8月5日,被告沙某某以35000元卖掉该处房产,提供了生活花销,都是由被告沙某某的财产支出。原告王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交易的时间是结婚登记以前,证明不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花销。证据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吉房权城字的4665号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表、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被告沙某某和李某某于2008年8月5日以实际交易价格22000元(记载是销售14700元)卖掉了该房屋出资建造的争议房屋。原告王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认为与争议的房屋不存在关联性,对卖出的价格22000元有意见,应当是14700元。证据三、敦房权证字第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申请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在2008年6月10日被告沙某某将自有房屋以160000元交易价格(按照完税证记明销售金额是81408元)卖掉,用于花销和建造争议房屋。原告王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与争议的房屋不存在关联性,证明不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花销。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对争议房屋主张自己的份额,并授权其母亲被告沙某某全权处理,表明一切后果均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沙某某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虽然提出原告王某只是名义产权人而非实际产权人、都是用被告沙某某个人财产出资建造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因不能对抗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而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沙某某出卖财产所得价款是否全部用于建造本案争议房屋及日常花销,证据不足以确认该事实,原告王某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沙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一致意见、案外人被告之子李某某的申请书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某登记结婚,被告沙某某系再婚,携有婚生子李某某。2013年2月18日,经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公告送达后判决双方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08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敦化市某镇某村建造一128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登记房屋权利人沙某某,共有权人王某、李某某。现该房屋三共有人议定价格200000元(其中李某某书面表示自己的权利由其母亲沙某某全权代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取得,经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王某、被告沙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共有,原、被告已经离婚,该共有关系应为按份共有,原告王某、被告沙某某依法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即200000元×2/3=133333元。考虑建造房屋时被告沙某某的投入较多、居住管理情况以及被告沙某某与其婚生子李某某对该财产的共有份额较多等因素,该房屋可归被告沙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所有,被告沙某某返还给原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133333元的近二分之一份额,即6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沙某某抗辩原告王某系该房屋的名义产权人非实际产权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沙某某主张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可由债权人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敦化市某镇某村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沙某某房权证号0001745面积为128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归被告沙某某所有(与案外人李某某共有),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沙某某各负担1100元。如果被告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永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