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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建勇与徐菊英、丁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菊英,陈建勇,丁兆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菊英。委托代理人:林文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勇。委托代理人: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德。上诉人徐菊英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勇、丁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虎,被上诉人陈建勇的委托代理人汪波,被上诉人丁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兆德、徐菊英于1982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丁兆德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勇人民币伍万元正。原告与被告丁兆德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丁兆德对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陈建勇于2013年7月23日,以被告丁兆德尚欠其借款5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兆德、徐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兆德、徐菊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自立案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兆德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亦事实。被告徐菊英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案发生在被告徐菊英诉被告丁兆德离婚纠纷案诉讼过程中;其次,被告丁兆德有资金借给第三人,不存在资金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再次,本案证据只有借条,并无其他借款交付依据。综上,本案系虚假诉讼,并请求法庭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兆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丁兆德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丁兆德主张权利,被告丁兆德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菊英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丁兆德的个人债务。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丁兆德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菊英应当对被告丁兆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菊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丁兆德、徐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建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兆德、徐菊英共同负担。上诉人徐菊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丁兆德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丁兆德的个人借款属个人债务,上诉人应当免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兆德从1993年开始分居至今达20多年,几乎没有来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所以夫妻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合意。2、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有固定的退休金,医疗也有保障,家里日常生活根本不需要举债,也根本没有看到过被上诉人丁兆德的借款。3、被上诉人陈建勇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陈建勇素不认识,也从未向陈建勇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4、被上诉人丁兆德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陈建勇借款5万元,如此大额借款,一审都没有查明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说明用于家庭,在此情况下,就推定是共同债务,是违背事实,是不公平的。5、被上诉人陈建勇明知丁兆德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还债,对丁兆德所谓的还债,是个人债还是夫妻共同的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却未尽注意义务,也未获得上诉人徐菊英作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6、被上诉人在不到三年时间内,借款数量达36万元,而在此期间家中没有购买商品房,也不需要装修,女儿已出嫁,退休金足够生活需要,家里也没有欠债,说这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确实有悖常理。二、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丁兆德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完全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财产清偿:(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兆德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未能举证,其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一审认为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当免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建勇要求上诉人徐菊英对被上诉人丁兆德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建勇答辩称:被上诉人陈建勇于2012年12月7日出借给上诉人丈夫丁兆德50000元,由丁兆德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还。在一审庭审中,丁兆德对该笔借款事实、借款用途是还款所需及借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所需都予以认可,并充分加以说明,被上诉人陈建勇无需加以举证说明。二、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丁兆德分居至今达20年几乎没有往来,这与事实不符,与被上诉人丁兆德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实际内容恰恰相反。丁兆德前期支出较多造成负债,后期借款还债,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被上诉人陈建勇认为丁兆德向陈建勇借款已给徐菊英和丁兆德夫妻俩分享债务带来了利益,应该共同偿还。综上,被上诉人陈建勇认为,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处理,有助于把握夫妻债务合理范围,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符合《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立法宗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兆德答辩称:上诉人徐菊英称双方已经分居20年,但实际上丁兆德每天都住在家里,怎么会分居。如果分居20年,上诉人为何不提出离婚。丁兆德的工资卡平时都放在家里,家里的生活开支都是丁兆德支出的,丁兆德在外面做生意也都是用在家庭的,包括女儿结婚,还借了2万元。大概在1999年,丁兆德和上诉人徐菊英一起去银行贷了7万元,都由上诉人拿去还债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丁兆德向被上诉人陈建勇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陈建勇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丁兆德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系丁兆德的个人债务还是丁兆德与徐菊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徐菊英与被上诉人丁兆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徐菊英和丁兆德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丁兆德已分居时间长达20多年,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徐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