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岳慧琴与被告薛彩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慧芹,薛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岳慧芹,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彩芹,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慧琴诉被告薛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慧琴及被告薛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慧芹诉称:2003年3月20日,被告借取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百分之二。后被告陆续还了部分,剩余20000元一直不还,原告无奈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被告说三年内偿还,现三年已满,被告也没有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25日被告写的借条一张、保证书原件一份。被告薛彩芹辩称:2003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属实,被告是给别人借的,后来别人还给被告30000元,被告还给了原告。剩余20000元,是王冬梅用的,王冬梅给被告打条子,被告给原告打条子。2009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及王冬梅共同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并写有保证书,由王冬梅从2009年7月20日起每月还400元,将欠原告的20000元和肖鹏的18000元还清为止。债务已经转移给王冬梅了,被告只是证明人,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应由王冬梅还。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复印件,2009年7月19日和9月1日分别还款400元和700元的还款条二张,原告前夫肖鹏两次收取1100元条据一张,2009年6月27日署名“岳慧芹”的由史文涛归还岳慧芹20000元的条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借取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百分之二。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20000元未还,被告将此款借给了其嫂子王冬梅,王冬梅给被告写有借条。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同时,原告前夫肖鹏(双方于2004年离婚)也起诉王冬梅偿还其借款18000元。6月25日经本院调解,王冬梅每月偿还肖鹏400元,此案调解结案。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下欠的20000元到2012年归还,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了20000元的借条,原告撤诉。当日,原、被告和王冬梅又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薛彩芹借岳慧芹20000元,王冬梅借肖鹏18000元,现我三家商量还款计划,从2009年7月20号开始,必须每月还款400元,在还款期内不能中途间断还款计划,直止到把两笔38000元还清为止。保证人王冬梅,证明人薛彩芹,原告仅有签名。2009年7月19日和9月1日,王冬梅向被告两次还了400元和700元,被告将此款交于肖鹏,肖鹏给被告写了“还岳会芹现金”的条据。经本院查证,肖鹏承认收到薛彩芹还款1100元,称因王冬梅欠自己的钱,就没有给原告,现既然收条上写了是还原告的钱,自己就欠原告1100元。就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27日由史文涛归还原告20000元的条据,被告称是怕王冬梅还不了,自己和王冬梅的儿子史文涛商量过,史文涛没有同意,叫肖鹏写的。但肖鹏否认,原告称自己根本就不知道。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取原告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款20000元也应偿还。被告将借款又借于他人,与原告无关,仍应由被告偿还。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转移后,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完全承担义务,成为新的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和王冬梅协议的“保证书”,原债务人即被告为证明人,第三人王冬梅为保证人,没有了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均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被告据此辩称债务转移于王冬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三人协议保证书的同时,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到2012年归还,证明被告依然承认自己欠原告20000元,债务没有转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已给原告偿还1100元,由肖鹏领取,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89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准许。被告提交的由史文涛给原告还款的条据,原告不知,史文涛也未同意,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彩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慧芹现金18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