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方小姣、陈祖龙、王加峰、陈某某、方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小姣,陈祖龙,王加峰,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小姣,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济南市天桥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彪,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祖龙,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加峰,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2011年3月4日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年3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初中文化,暂住济南市天桥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小姣、王加峰、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陈祖龙、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小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方小姣、陈祖龙预谋共同出售空白发票,由陈祖龙负责联系购进发票,方小姣负责在济南出售。自2011年至2012年6月,方小姣伙同陈祖龙在济南市向被告人陈某某、王加峰以及尤某某(女,26岁)、蒋某甲(男,48岁)、王某甲(女,29岁)(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贩卖空白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等不同种类发票共计3225份。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方小姣住处查获不同种类空白发票9657份。2011年左右,被告人方小姣使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制作建筑业统一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等发票共计3张(票面金额共计34010元),在济南市天桥区泺口附近出售给栗某某(男,51岁)。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加峰利用从被告人方小姣、陈祖龙以及他人处购进的空白发票,采用电脑排版、打印机打印的手段,制作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代开发票等不同种类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2464967元),在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小区等地出售给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王加峰住处查获空白发票1194份,已制作但尚未出售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507560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方某某根据客户提供的票面信息,购买由被告人王加峰以及他人制作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代开发票等不同种类发票11张(票面金额共计2508774元),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公和街等处,加价出售给吴某某(男,38岁)、李某甲(男,37岁)等人。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从被告人方小姣、陈祖龙以及他人处购进的空白发票,采用电脑排版、打印机打印的手段,制作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等不同种类发票27张(票面金额共计3752293.78元),出售给王某乙(男,32岁)、岳某某(男,43岁)等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陈某某住处查获空白发票458份,已制作但尚未出售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11张(票面金额共计3668855.58元)。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相继将被告人方某某、王加峰、方小姣、陈祖龙、陈某某抓获。在被告人王加峰处查获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一台、佳博牌打印机一台,扣押其现金30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三台,扣押其现金7900元,均已随案移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尤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了陈祖龙、方小姣后,多次向二人购买假空白发票,非法制造发票对外出售。一般是用其手机先联系陈祖龙,交代需要购买的发票种类和数量,谈好价格,然后再联系方小姣,将收取发票的地址告诉她,方小姣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发票寄送给二人。每本发票25份,每本价格是250元至300元,将钱直接汇到方小姣的银行卡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计向陈祖龙、方小姣购买假发票42本1050份。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开始在济南出售假发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先后4次向陈祖龙、方小姣购买各种假空白发票共计19本475份,大部分被其非法制作成普通发票出售给他人。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下半年先后认识了陈祖龙、方小姣,2011年5月至同年2012年4月,先后从陈祖龙、方小姣处购买各类假空白发票共计38本950份,用于非法制造发票对外出售。4、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常给工地或者公司干些小活,有的公司结算时需要发票,其自己无法开具发票,所以就购买假发票。2010年12月至2011年左右,其先后向方小姣购买了3张假发票,3张假发票的付款方都是山东小鸭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分别是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个人,票面金额共计34010元。5、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周某某因有个工程结算需要发票,便与卖假发票的人(手机号码为15964XX****)联系购买,吴某某告知该人发票的相关信息,后吴某某通过一出租车司机取到了2张假发票,这2张发票都是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均是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002项目公司,销货单位都是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黄沙和石子,票面金额共计206600元。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与山东舜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做水泥生意,结算时需要提供发票,其就与手机号码为15964XX****的人联系购买了8张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98967元。7、证人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李某乙借用蒋某乙的济南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济南赛博数码广场一层消防改造工程,2012年3月,李某乙的工程结算需要提供发票,蒋某乙就与手机号码为13884XX****的人联系,购买了一张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43807元,对方通过一名出租车司机将发票交给蒋某乙,蒋某乙交给李某乙用于工程结算。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因与济南市智华咨询有限公司结算装修款需要发票,就与手机号码为15964XX****的人联系,购买了一张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为45000元,对方是通过一名出租车司机将发票送给其的,之后其用该发票进行了结算。9、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0年下半年至今,其先后帮助方某某送过10多次资料,每次方某某都是给其一个封好口的档案袋,告诉其收件人的电话,其再与收件人联系,将档案袋送交收件人。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帮助朋友庄某某先后联系购买了5张假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96592元,都是陈某某将制作好的发票给其。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因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就通过朋友庄某某先后联系购买了5张假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96592元。1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012年8月,其因做装修生意与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需要发票,就先后向陈某某购买了3张假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12270元。1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因工程结算需要发票,先后从陈某某处购买了18张假发票,大部分是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少部分是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139226.78元。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其因干维修结算需要发票,先后从陈某某处购买了4张假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1475元。15、物证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一台、佳博牌打印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三台,经被告人王加峰、陈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工具。16、书证记录本,经被告人方小姣当庭辨认,确系其记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况的记录本。17、书证各类发票一宗证实,被告人陈祖龙、方小姣、方某某、陈某某分别非法制造、出售给证人尤某某、王某丙、蒋某甲、王某甲、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岳某某等人的各类发票,以及公安人员在陈祖龙、方小姣、王加峰、陈某某处分别查获的已制作尚未出售的发票的情况。1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方小姣处查获不同种类空白发票9657份,在被告人王加峰处查获空白发票1194份、已制作尚未出售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以及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一台、佳博牌打印机一台,并扣押其现金30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空白发票458份、已制作尚未出售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以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三台,并扣押其现金7900元。19、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单、鉴定证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报告证实,经税务机关鉴定,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20、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加峰于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1年3月4日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年3月10日被释放。21、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祖龙、方小姣、王加峰、陈某某、方某某的归案情况。22、被告人陈祖龙、方小姣、王加峰、陈某某、方某某供述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小姣、王加峰、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陈祖龙、方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方小姣、陈祖龙、王加峰、陈某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加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小姣、陈祖龙、王加峰、方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小姣、陈祖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加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方小姣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陈祖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王加峰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一台、佳博牌打印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元,抵作被告人王加峰的罚金;随案移交的现金人民币七千九百元,抵作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方小姣以“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陈祖龙小,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小姣、原审被告人王加峰、陈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原审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陈祖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原审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正确的。上诉人方小姣曾经帮助原审被告人陈祖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领取报酬,后二人预谋,共同出资购进发票,陈祖龙负责联系客户,方小姣送达、收款,获利平分,共同犯罪中,两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另外,方小姣还自行购买设备非法制造发票,出售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两人的犯罪情节对二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小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作用比陈祖龙小,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