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黄国祥与宣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祥,宣新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黄国祥。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宣新华。原告黄国祥为与被告宣新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宣新华的财产在价值39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被告宣新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宣新华不服本院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浙绍辖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宣新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的手套。截至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92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392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加工费。被告宣新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手套,经双方对帐,截至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73925元的事实。2、录音整理资料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欠条形成的过程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73925元的事实。被告宣新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手套。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国祥手套款叁拾柒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元正﹤373925﹥”。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宣新华欠原告黄国祥加工费37392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偿付欠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新华应支付原告黄国祥加工费人民币37392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9元,依法减半收取3454.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5974.50元,由被告宣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