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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无业,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常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恩燕、禹小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某带女儿离家居住。原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3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王某某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离家居住至今。王某某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提交了被告刘某某离家时书写的便条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生女儿��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多为孩子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