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尚仁诉被告刘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仁,刘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16号原告:郑尚仁,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春,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慧敏,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郑尚仁与被告刘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月21日、2月27日、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累计借款14万元。上述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以其个人开设的美甲店抵给原告,作为其偿还原告4万元的欠款,之后便在给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4万元,现在我已偿还原告153850元,不包括美甲店,我不同意还款,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借款的实际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超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4月7日,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慧敏及其丈夫丛明礼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自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累计偿还原告借款153850元。另查明,被告刘慧敏经营的一处美甲店现由原告经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业务明细、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而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被告自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累计偿还原告借款153850元,且将美甲店交由原告经营,被告还款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2分5,被告已给付款项是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主张利息2分5,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也未写明利息,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尚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