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任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任某,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945号原告陕西榆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张某。被告白某。被告任某。被告常某。原告陕西榆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白某、任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白某、任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城区支行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申世萍、常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被告白某、任某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任某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2、判令被告常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任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月利率为14.547‰,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亚峰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如约向被告白某、任某支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白某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合同上的签字也是被告签的。钱被告没有用,也不偿还。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某、常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均是事实。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某无异议,经审查,均为原始书证,双方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白某、任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1.19‰,被告白某、任某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白某、任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约定保证人为常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白某、任某发放了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白某、任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常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白某、任某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常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任某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常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白某、任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常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白某、任某支付了4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白某、任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白某、任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某、任某偿还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某、任某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4.54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常某承担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常某与另一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常亚峰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白某、任某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被告常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白某、任某、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