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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与代凤兰、王群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代凤兰,王群群,鹰潭市讯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机构代码73636620-8。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凤兰,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群,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讯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林荫东路55号E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鹰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凤兰、王群群、鹰潭市讯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鹰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上诉人代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群群、讯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30分,被告王群群驾驶赣L×××××号重型货车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福田汽车专卖店交叉路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造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群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群群驾驶的赣L×××××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鹰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查,讯风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赣L×××××号的登记车主。原告代凤兰住院治疗79天。代凤兰治疗终结后经伤残和三期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休息期六个月;代凤兰装配义肢的费用为三年更换一次,每次26000元,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8%,至73岁止;代凤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2156元、护理费6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13年÷3+(26000元×13年÷3)×8%=139707元,以上合计308129.4元。被告王群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3000元。庭审中被告王群群对于被告太平洋鹰潭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由王群群承担的请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王群群承担9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30812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329.4元;被告王群群赔偿1180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群群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群群负担。宣判后,太平洋鹰潭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在一审开庭时代风兰提供了一份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提供装配价值费用证明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安徽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点,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并非所谓的工伤,并不一定要在此公司购买残疾器具,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定点机构证明,况且这还是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无法核实是否与合肥公司的安装价格相同,是否不同地方的价格有差异,或者适用的是上海公司的价格标准。所以对此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安装的假肢是每三年更换一次,是否有具体的规定,对于假肢,对于品质比较好的假肢一般是5年更换一次。新安装假肢都会有它的保修期,如果保修期为一年就无需对更换当年安装假肢的维修付费,况且在更换的假肢时,整个假肢还有许多地方是有利用价值的,不必整体更换。所以对此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残疾器具费用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代风兰已经59岁了,鉴定书写明更换年限到73岁,这73岁是人均寿命,人人都希望超过这个岁数,但每个人并不是一定能达到,故我司在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时候分批赔付是合情合理的,在确定伤者实际产生的费用同时也能确定我司的赔款。二、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一般按5000元一个伤残等级进行判决,故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比一审判决减少15000元。三、一审最后判决金额错误。一审法院最后确认原告损失为308129.4元,在判决时要求王群群承担11800元,剩余296329.4元由我司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5329.4元,两项相加为395329.4元,远远大于我司应承担金额,且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故一审判决金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141622.4元(比原判减少154707元)。代凤兰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太平洋鹰潭支公司、代凤兰二审提供证据、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3、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否计算正确?本院认为:1、对焦点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鉴定是由蒙城县交警队委托的,其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鹰潭支公司一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为避免受害人以后重复起诉将遭遇到的麻烦及风险,对该部分费用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太平洋鹰潭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焦点2,代凤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代凤兰的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鹰潭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对焦点3,蒙城县人民法院已裁定补正原判第一项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329.4元。太平洋鹰潭支公司也认可已收到该裁定书,故太平洋鹰潭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4、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不妥,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太平洋鹰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