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解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与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东盛国际***室。负责人徐步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锦,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因与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将反诉状送达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钦,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崔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即按被告的意愿及时指派承办律师,为被告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原告承办此案的两名律师认真负责,积极工作,充分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尽职尽责地维护被告合法权益。2012年11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至此,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代理费余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为897.11元,2013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指派一名律师谢克非,两次带领与案件无关人员到被告处消费,该律师没有尽职尽责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8月13日,原告指派的谢克非律师与被告协商代理被告与深圳市某公司的二审案件,谢克非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对将要代理的该二审案件向被告作出公开书面承诺,承诺二审如不能维持一审判决则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在此基础上,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代理费。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和原告承诺的代理结果不一致。原告应当按约定及时退还收取的代理费,但原告不仅不予退还,还要求支付剩余代理费。为此,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立即退还代理费50000元;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原、被告是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包含谢克非于2012年8月13日所承诺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谢克非出具的《承诺》载明:本案二审判决达到维持焦作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结果(在未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如不能达到上述结果,自愿退回全额代理费。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初字第88号及(2008)焦民再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中均未显示被告与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作为裁判依据。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01号生效判决书之所以不支持海鲜池18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是基于被告与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个新证据作出的。因此,该承诺作为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条件不能成就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再初字第16号判决书的改判是否是因为出现新的证据;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3、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50000元代理费。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1份。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2008)焦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份。4、发票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被告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代理费,余款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的利息损失。谢克非出具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条件不能成就。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之前,谢克非已经向被告作出承诺,该承诺应是合同的条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因为出现新证据而对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谢克非向被告承诺如果维持原判决,可以收取被告的代理费,否则全额退还被告的代理费;2、判决书3份,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是因为出现新证据,而是在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条件未成立,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形成代理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方的律师谢克非对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08)焦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因该案的二审程序,与原告商量代理事宜。经协商,原告方的律师谢克非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载明“本案二审判决达到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在未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如不能达到上述结果,自愿退回全额代理费”。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8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50000元,案件结束结清余款。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代理费。原告指派律师谢克非、实习律师温保林为被告与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后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2004年3月10日,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堂入口旋转门与海鲜池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由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责。并据此认定海鲜池原系1-3楼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双方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但双方仅对合同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而未对合同固定价款进行变更。因此,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海鲜池施工义务,在双方未对合同固定价款进行变更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将海鲜池计入应扣减范围依据不足。故支持了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海鲜池185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变更了第三项内容,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了海鲜池的185000元,该案二审程序已经结束。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结清余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未付的代理费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未实现承诺内容,应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谢克非系原告的律师,经谢克非律师与被告协商并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指派谢克非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谢克非的承诺虽未写入委托代理合同上,但应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的承诺,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应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预付50000元代理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亦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内容,但该终审判决是在查明新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大堂入口旋转门与海鲜池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由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责。该《补充协议》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再审过程中均未涉及,应属于在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此,认定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海鲜池施工义务,支持了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海鲜池1850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从而将被告应支付给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增加了185000元,变更了(2008)焦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违背承诺,案件二审程序已经结束,被告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结清余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代理费及逾期利息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原告退还50000元代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反诉费625元,共计911元,由被告焦作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受理费286元暂由原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