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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叶林与李文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李文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叶林。被告:李文旭。原告叶林为与被告李文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早上,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春华村宝山路路口工地上,原、被告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去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300余元。事后被告主动于2013年8月27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告受伤后在家修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2、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诊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需要休息的事实。被告李文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相关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法向富阳市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病历资料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一组,原告质证后对己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3日早上,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春华村宝山路路口工地上,原、被告因工作上的琐事引发纠纷,被告在原告左眼部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8月28日,富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已承担医疗费30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能理性地解决纠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能与被告做好沟通,妥善处理双方间的争执,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1.45元、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天),合计1619.4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旭支付原告叶林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619.41元的80%计1295.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1.4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94.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文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