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谭世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谭世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森、张方昇。被告谭世周。委托代理人刘文修,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卫平,上海黄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世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森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森、张方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世周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修、汪卫平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世周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晨曦馨苑三期工程的施工中,为瓦工负责人,原、被告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在此工程中,瓦工施工全部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730000元,但实际原告总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984200元,超出应结工程款25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索要无果,诉讼来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42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世周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所获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2、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系乘人之危的行为结果,应当予以排除适用。3、结算单所列单价与市场价相差甚远,严重显失公平。4、结算单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具备合法要件,不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在签署结算单的时候,只有一份是安春拿的,当时上面没有手写小字部分,这明显属于民事欺诈。5、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包括施工面积、点工数量还有扣除完成的砌墙部分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在乘人之危的前提下迫使被告签署的,其内容显失公平,应当排除适用。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世周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发包与分包)》,原告以劳务承包形式将苏州市相城区晨曦馨苑三期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谭世周。该协议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晨曦馨苑项目部负责人金方斌、卞希才,被告谭世周签名。2011年2月20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晨曦馨苑三期项目部与被告谭世周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被告谭世周承担晨曦馨苑三期工程瓦工岗位(工种)工作。2011年3月20日,晨曦馨苑三期项目部经理魏建波与被告谭世周(瓦工班)签订了《项目部与班组安全生产协议》。被告按约完成了瓦工项目,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晨曦馨苑三期瓦工工程款结算单表格中合价为1889708元,打印部分注明:“本结算单为谭德华瓦工班组在晨曦馨苑三期工程所施工全部工程量结算。其中点工内含有合同内较多量,不应计算,需再核实”。结算单打印部分下面手写内容为:“建设面积按56000㎡计算,点工需另行核实,实事求是校对点工的量,点工单价为80元/工日,未砌院垟的楼栋建筑面积为26900㎡,按10元/㎡人工单价予以扣除,经计算,总结算价为173万元”原告单位负责人安春在书写“同意”后签名,被告谭世周签名。原告为工程款事宜诉讼来院。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晨曦馨苑三期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谭德华与谭世周系叔侄关系,晨曦馨苑三期的瓦工项目由谭德华介绍给被告谭世周,实际是由被告谭世周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并由其负责施工,且每次领取工程款均由谭世周从原告处领取。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98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支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工程结算单的合法性。原告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单打印部分款项合计1889708元,经点工另行核算,并对未砌院样的楼栋建筑面积为26900㎡,按10元/㎡人工单价予以扣除后,一致确认工程款最后总价为1730000元。提供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坚持认为结算单中的手写部分是原告后添加上去的,不认可,应该按照打印部分总价1889708元计算。2012年1月13日晚上在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大厅,由原告负责人安春和预算员李春雷拿着结算单给被告签字。当时没有手写部分只有打印部分。被告认为手写部分是在被告签完字后由原告添加上去的,并且只有一份。被告即使在看不清的前提下签了字,最多也是对上一部分打印部分的认可,对手写部分是不予认可的。针对手写部分,差价的计算方式,作为提供结算单的原告一方,应当提交基础的计算依据,否则是违反建设工程结算过程以及结算规则的。该结算单是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前提下作出的,被告保留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的权利。即使点工要算,被告的点工数量应该为2946.3个,而不是原告计算的1888.5个。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结算单是在被告未经确认核实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总的工程价款的前提下签的名,系乘人之危的行为后果,且内容显失公平,属于民事欺诈。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结算单手写部分是原告自行后添加上去的,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未提出对手写部分及打印部分时间形成先后顺序的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经核算工程款的总结算价应为17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实际工程款金额。被告认为经核算确实从原告处领取了1984200元,但其中的9000元用于支付受伤工人的补偿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提供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与工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医疗费发票一组、用工清单一份及证人韩军和张承艮的证人证言二份。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通过带人闹事的不理智行为来解决问题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认为造成这种结果是被告自身行为所致。2、三份协议书为被告与第三者所签订,并没有原告方的任何签字盖章行为,原告对真实性持怀疑态度。3、对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相关劳务分包协议,即使能够证明工伤的事实存在,也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4、对于用工清单,点工的总数量未见原告现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为新补充证据,对其是否当时为晨曦馨苑项目处工作需进一步核实。关于证人证言所提单价及建筑面积需核实。原告认为根据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9000元系工程款,即使该医药费是用于员工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因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相关劳务分包协议,也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9000元不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明确从原告处领取的9000元系为支付其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支付的费用。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事宜,故被告与其工人为赔偿款项签订的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涉。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9000元应属于工程款范围,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984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发包与分包)》因实际施工人即被告谭世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被告已实际完成了瓦工工程,且晨曦馨苑三期的项目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工程款结算单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款经双方核算确认为1730000元,但实际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984200元,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的254200元理应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世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42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557元,由被告谭世周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