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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廷刚、齐泽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廷刚,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单连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仕安,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廷刚,男。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齐泽荣,男。被告:齐工农,男。被告:宋宜群,女。被告:齐泽军,男。被告:齐泽振,男。被告:李洪其,男。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张廷刚、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仕安、被告张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辉、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张廷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授信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62.5元及利息未付还。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付还借款本金99962.5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张廷刚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原告未将借款标的转移给被告,而是原告的职工杜西民提取、挪用。二、按照民事表见代理形式,杜西民在原告处工作长达30余年,在招贤镇老少妇幼喈知杜西是信用社的职工,从事信贷、存款等业务,原告所诉该笔借款,是原告的职工杜西民提取。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规定及规章制度,存贷款必须实名制,专款专用,不得以假名义骗取贷款。杜西民冒用被告之名提取借款,系金融诈骗,已构成刑事犯罪。四、原告单位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职工杜西民骗取贷款,原告未采取措施,把损失降低,从而造成较坏的社会的影响,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泽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杜西民,应由杜西民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齐工农辩称:贷款的具体过程被告不知情,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字。被告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廷刚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审核后同意授信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张廷刚与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上述借款种类为短期农业,借款用途为百货批发,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日,在授信期限内随用随贷,在授信额额度内金额不限,随时归还。在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张廷刚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第五条第3项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计算机系统自动从被告张廷刚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37.5元,剩余借款本金99962.5元及借款的全部利息,被告张廷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30日诉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做出裁定书分别冻结被告李洪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招贤营业所存款24000元、冻结被告李洪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招贤分理处存款20000元;并于同年8月7日以(2013)莒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廷刚所有的位于莒县招贤镇驻地聚贤路北侧沿街楼房一套及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冻结材料详见卷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授信)贷款申请受理表、个人(授信)贷款申请、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廷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廷刚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廷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廷刚偿还借款本金99962.5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为该笔借款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廷刚追偿。被告张廷刚、齐泽荣、齐工农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62.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廷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廷刚、齐泽荣、齐工农、宋宜群、齐泽军、齐泽振、李洪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