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王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住所栖霞市臧家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6526055-7。法定代表人刘淑玉,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晓,男。被告王冬梅,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王冬梅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中桥(开发区驻地)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8)第2803**号)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到期利息22561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王冬梅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中桥(开发区驻地)【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8)第2803**号】。2010年7月6日,被告王冬梅以该抵押物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7.5225‰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6.79元,尚欠借款本金249933.21元、到期利息22561元及逾期利息80469.2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梅尚欠的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应予偿还。原告与借款人王冬梅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又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49933.21元、到期利息22561元及逾期利息80469.2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自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249933.21元按月利率11.28375‰计收逾期利息。二、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对被告王冬梅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中桥(开发区驻地)【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8)第280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王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兴人民陪审员 衣 绍 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微信公众号“”